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集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
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簽發予其夫甲○,憑以向原告公司之
廖清波 主任調現之用,當初言明應自原告公司積欠甲○之工
程款中扣還。迄今原告尚欠新臺幣(下同)843,600元之工
程款,扣除本件票款450,000元後,原告應再給付393,600元
,且應該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縱訴外人甲○對原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
在,該工程款之債權人既係甲○而非被告,被告欲以此債權
對原告主張之票款債權為抵銷,自與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抵銷適狀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抵銷,尚難憑採。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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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新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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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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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15日│45萬元│96年6月4日│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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