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李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上午在臺南縣新市鄉○
○路○○巷○號5樓之8竊取訴外人 王仙龍 申領之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
邦銀行信用卡),旋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
王仙龍之名義偽簽「王仙龍」之署名刷卡購買如附表示商品
,致使原告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第653號刑事判決構成竊
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被
告僅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共
計28,675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擇一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5
元,及自97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爭議交易聲明書為
憑,並有簽帳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影本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75元即
屬有據。
㈡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地刷
卡消費,而原告則於97年4月14日撥款將消費款項墊付予特
約商店,有爭議交易聲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
原告應自97年4月14日起方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8,675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購買商品│
├──┼────┼───────┼────┼─────┤
││97年4月│台南縣新市鄉仁│3,250元│衣服、鞋子│
│1│12日中午│愛街283號(普│││
││12時40分│威牛仔褲)│││
││許││││
├──┼────┼───────┼────┼─────┤
│2│97年4月│台南市東區前鋒│3,400元│化妝品│
││12日下午│路210號(遠東│││
││2時27分│百貨股份有限公│││
││許│司)│││
├──┼────┼───────┼────┼─────┤
│3│97年4月│同上│27,025元│ 周大福 珠寶│
││12日下午││││
││3時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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