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上訴人 滕一英 被上訴人 岳元珍 訴訟代理人 夏群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排定執行點交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於當日上午8時許,侵入系爭房屋內竊取上訴人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美金3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竊取上訴人所稱之美金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雖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於系爭房屋內點交當日確有美金3萬元存在,且係遭被上訴人竊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⒈依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陳述之事實,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房屋內之美金3萬元,只有上訴人與其已過世之配偶知悉(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6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而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7日晚上領回黃金與手錶,100年7月8日晚上領回所有東西,且領回當時並無任何爭執及提及尚有美金3萬元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提出經上訴人按捺指印逐項確認領取遺留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衡諸美金3萬元折合當日之匯率約新臺幣86萬6,760元(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網頁資料),數額不小,上訴人於確認領回系爭房屋遺留物品時均無提及,事後始稱發現該美金3萬元遭竊,顯悖於常情。再參諸該房屋點交時,房屋前後門都已被敲走,任何人都可以進得去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偵查時提供之照片二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4、45頁),是依前揭事證,實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於點交當日,在系爭房屋內確有美金3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⒉至於證人 楊大芹 雖到庭證述稱:「…我找了好幾天滕一英
照顧我生病的老公,找不到人,我看到她家門上有公告她房子拍賣7月4日點交房子,我想說點交時她可能會在家,早上8點多我下班就去她家,我進去客廳沒人,我就往裡面走,好像裡面有人,客廳再往裡面走有隔了一個小房間,我就看到岳元珍在那邊正好翻美金,我有看到她,我也沒吭聲…」、「……當時小房間的門是開著的,我就看到岳元珍在那邊,我看好像有破衣服包著下面,破衣服上面那層是個白色塑膠袋,她在那兒手動的時候,我看到是個塑膠袋,我看到的時候塑膠袋她手在那邊動,我就看到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然而依其證詞內容,即楊大芹有看到被上訴人,因沒吭聲,故見到被上訴人繼續翻美金,然而此情與其在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650號之證述稱:「…岳元珍在滕一英房子後面的小房間,房間裡面有個單人的床鋪,…,我發出A的一聲,岳元珍嚇一跳回頭,我不確定她有無看見我,我就離開屋子…」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顯有出入;且其證詞亦與證人 陳聰利 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2號偵查時證述稱:伊與被上訴人當天先約在外面一起前往點交現場,被上訴人當天於點交前沒有進去房間,因之前伊有幫楊大芹換過馬桶而認得楊大芹,當天點交前,伊的確有看到楊大芹從房間走出來,不久法院人員、警察就到現場,等到法院人員、警察到後,叫被上訴人進房間,被上訴人才進入上訴人房間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明顯相違。再衡諸證人楊大芹與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迭有糾紛,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又互控傷害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傷害罪起訴楊大芹,並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7908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77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13頁)等情,足認證人楊大芹之證述既與其他事證不符,且與被上訴人間多有怨隙,其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言憑信性甚低,自難單以其具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當日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美金3萬元事實為真實。
(三)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美金3萬元遭被上訴人竊取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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