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玉桂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玉桂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216巷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玉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駕駛機車時以手持方式撥打行動電話並貿然前行,因此不慎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 杜姍姍 ,致杜姍姍受有右小腿及背部挫傷、右小腿表淺擦傷等傷害。林玉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姍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僅爭執告訴人杜姍姍所證之證明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玉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行動電話駕駛機車前行,並與告訴人杜姍姍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手機拿在手上沒有在使用,我跟趙姓友人約好5點見面,那時候我急著要去找他,我撞到石頭跌倒,告訴人硬說我撞到他,告訴人還來搶我的鑰匙,而且告訴人當時都好好的沒有受傷,是我跌倒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行動電話駕駛機車前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且於當日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及背部挫傷、右小腿表淺擦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姍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26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卷第5至6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5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61頁;原審卷第42頁、第46頁、第48頁;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否認其當時駕駛機車有撞到告訴人成傷,惟證人即告訴人杜姍姍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指稱事故當時被告有駕駛機車從後方撞上告訴人之腳使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5頁正反面),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瑕疵。而被告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37分許,已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供稱:我沿中山路一段216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當時我騎乘機車時有使用行動電話在聯絡人,因行駛中不慎壓到路旁的碎石致重心不穩往左側打滑,致機車撞到行走之對造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查中亦坦稱:我騎車不小心撞到她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被告於原審除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外,且稱是「輕輕的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42、46、49頁),顯已自白其當時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且所駕機車有撞到告訴人甚明,並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無拖延,且其所受右小腿及背部挫傷、右小腿表淺擦傷等傷害,復與被告向警員所稱機車是往左側倒,亦即是由左向右並從後撞到同向前方行走中之告訴人,衡情會造成告訴人右腿、右腳部位受有擦挫傷之傷勢位置及種類等情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自堪認被告應確有駕駛機車撞到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當時有在使用行動電話,至為灼然。其上訴後於本院方改口否認上情,當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行走之告訴人,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另縱如被告於本院所辯當時只是手持行動電話,並未撥打,但其駕駛機車時一手持行動電話,顯然會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自亦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不影響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案發後告訴人已於本院表示不再追究,也不想要被告賠償,可以原諒,想要撤回告訴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如前述,雖上訴後於本院改口否認,或係因其所稱生活困難、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故(見本院卷第
65、67頁),且被告仍當庭表示對告訴人感到抱歉,不會再打擾告訴人,想要過正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衡酌被告已年逾60歲,現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既已漸漸告一段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蕭世昌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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