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志維指定辯護人吳尚昆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代號BF000-A11002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住處,未違反甲○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與甲○之父(代號BF000-A11002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在卷(偵字第4644號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28至30、35頁;本院卷第49、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二人確實發生性交行為一節相符(偵字第4644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37至138、144至148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甲○手繪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被告與甲○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生字第1100024034號鑑定書(偵字第4644號卷第21、22、23至33、第50至52頁)、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附於偵字第4644號卷末證物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在睡覺期間遭被告弄醒
,發現被告正壓其身上對其為性交行為,當時有馬上說不要,並推被告胸部後起身穿外褲,但之後又遭被告拉回床上壓制,繼續為性交行為,因此是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惟: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亦即告訴
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性侵害案件多半身處密室,舉證不易,然仍非毫無跡證可循,其強度雖非冀求被害人有類如理想型被害人之方式呈現,然仍應以相當之證據證明,否則此等罪責動輒3年起科,誠屬非輕,是於證據之取捨上,仍應循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實屬正辦。
⒉依甲○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乃有前後兩次性交行
為,對照其警詢所陳,醒來後發現被告壓身,遭被告以生殖器進入陰道方式性交,性行為約20分鐘以內(偵字第4644號卷第8頁反面),僅敘及一次之性交行為情形不同。
且其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用手推拒被告(偵字第464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137頁),但未如審理時明確表示曾以口語表達不要之意(本院卷第137頁)。是甲○就其表現性自主意願遭違反之方式,前後陳述已有歧異。
⒊甲○復於警詢表示被告於過程中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方
式,因此雙方均未受傷等語(偵字第464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核與甲○於案發翌日下午前往醫院檢查後,診斷其頭面部、頸肩、胸腹、背臀及四肢外觀等部位,均無明顯異常之結果相符(參前引之驗傷診斷書),卷內亦未見其隨身衣物有受損之情形。甲○並證述與被告性交過程中,其手機一直在身邊,待性交結束被告起身,其即在被告身旁打電話給前男友,被告不知其說話對象等語(本院卷第148頁),顯見甲○之對外聯繫管道並未受限,基此,實難認定被告於與甲○性交之過程,有使用強制或其他相類似之舉措違反甲○意願而為。
⒋再觀諸甲○於案發後當日下午2時51分,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與被告傳送之對話內容,其詢問被告:「你等等能載我去新埔嗎」,未見有厭惡被告並避免進一步接觸之情形;復對被告表示:「你口罩給我我口紅被你弄掉我沒帶^^」等語,尚傳送代表開心之符號「^^」附於句尾;迄同日下午11時6分,見被告詢及:「到家沒」、「所以你睡誰家」、「男孩女」(按:指是睡男生住處或女生住處),並叮囑:「趕快回家」、「等你回家我在睡免得你去外面浪」、「不然等等綁你來我家睡」等語後,甲○回應:「我等一下要去洗澡幹」、「我身上有你的那個味道奶粉味」、「香」等(偵字第4644號卷第27、28、30、32、33頁),顯見案發後,甲○即便與被告分別,未居一室,仍持續透過通訊軟體閒談相當時間,關懷內容並較一般友人間用語親暱,要難認定有如甲○所說,其因「怕被告把事情講出來,所以才(以上開言詞)討好被告」等情。
⒌綜上所述,從甲○案發時及案發後離去被告住處之歷程以察
,其與被告間互動之言行舉止無何異樣,亦無其他生理或物理跡證可佐其曾遭被告強制之情形,從而難以甲○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前提事實,遽認被告是以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強制手段而為,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非以強制性交罪問責,應屬有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叄、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年輕衝動,貪求己慾,未慮及甲○年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率爾對之為性交行為,誠屬不該,於事後復未能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求取原諒,顯未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身心損失之情狀,犯後態度非佳,此屬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原審未予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質以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雖非有據,然本案既有上開未審酌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前往被告住處同寢一室,顯見彼此間存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竟未能控制其性慾之衝動,對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行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犯罪手法未造成甲○受有其他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損害,且無其他同罪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考量其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職業、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堪稱小康(參偵字第4644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34頁),聽聞甲○之法定代理人訴求精神賠償,即當庭表示不可能(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未能積極尋求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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