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上訴人即被告張○○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張○○明知未經乙○○之同意,不得冒用乙○○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亦不得冒用乙○○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勞保局新北市辦事處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以盜用之「乙○○」印章,盜蓋「乙○○」之印文1枚及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簽章欄偽簽「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金之意思,復將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提示予承辦人員,致該等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授權或親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撥老年給付金至乙○○所有之樹林農會日盛證券收付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於106年5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162萬7,389元之老年給付金匯入上開帳戶內。張○○再於106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以盜用之「乙○○」印章,盜蓋「乙○○」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乙○○」欲自上揭帳戶提領162萬7,400元之意思,復將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提示予樹林農會承辦人員,致該等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授權或親自提領上開金額,因而於106年6月1日,將162萬7,400元現金交付予張○○得手,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樹林農會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乙○○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告訴人提供之通訊對話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910264900號函文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3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52455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960098420號函文、樹林區農會109年11月17日樹農信字第1092001340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樹林農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所示之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4、8至9、22至24、28、30至3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乙○○」之署名,及盜用「乙○○」之印章以盜蓋「乙○○」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意圖,冒用告訴人名義、詐領告訴人之勞退金,而先後觸犯不同罪名,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業於111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與告訴人指定之 劉群杉 帳戶,有告訴人同意書及樹林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期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配偶,未取得其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告訴人身分偽簽署名、用印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以此詐騙勞工保險局、樹林農會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162萬7,400元現金予被告,致使被告受有損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20萬元,並承諾於112年12月31日前另返還130萬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已與告訴人離婚、經營網拍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載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162萬7,400元,未據扣案,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20萬元,尚有142萬7400元未予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之後履行和解條件時,依照刑法第38條之一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法理,業已返還告訴人或告訴人已免除返還部分,不予執行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蓋附表編號2、3所示「乙○○」之印文3枚,為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另其所偽造之文書分別已交付予勞保局、樹林農會之承辦人員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同敘明。
陸、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然平日感情不睦,且為圖生活費,而一時失慮,未知會告訴人即冒用告訴人名義領款,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按照與告訴人和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支付130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乙○○」署名1枚2「乙○○」印文1枚3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乙○○」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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