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前因加重竊盜、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1號、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案件各裁定減刑為
3月15日、5月15日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嘉玲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之 尤淑靜 所借用),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蔡茂榮 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擅自開啟該處大門後侵入上址並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蔡茂榮所有、放置於該處房間內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華碩
EeePC)。陳嘉玲於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並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藏放於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皇家庭園汽車旅館」其所承租之601號房間內。嗣經蔡茂榮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25日11時許在前揭房間內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嘉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李佩玉章純美陽依倩 於警詢、證人 江家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皇家庭園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各1份、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自食其力,一旦有機可趁,則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尤其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更足以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經濟不佳)、家庭及職業狀況、犯罪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且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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