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告 魏崢住 ○○市○區○○○街00號7樓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9月27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113年10月11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2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未依規定劃設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且交岔路口未劃設機車優先標字,顯見系爭路段並非標準之機車優先道。
㈡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處罰鍰,原告違規之事實為臨時停車,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可知臨時停車時,可跨越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道,然交通部107年7月18日交路字第1070017881號函(下稱107年7月18日函釋)逕行規定,汽車當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應屬錯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系爭路段外側以白實線劃分為機慢車優先道以及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並繪設有「機慢車優先」字樣,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車身有一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迫使後方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須繞道通行,致難以使用專用車道,業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至明。
㈡交通部107年7月18日函釋說明二:「按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道』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原則不得横跨或占用行駛,汽車當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已違反道交條例,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應無疑義。」是本件原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即應知曉此處不得臨時停車,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行經道路時,本負有「注意」標誌、標線、號誌及「配合」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義務。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未積極盡其上開基本應盡義務之辯詞,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第2項)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
㈢由前揭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知機車優先車道,係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即機車以外其他車種如有符合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情形,尚可例外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擷圖(本院卷第81至89頁),可知系爭車輛自09:52:08起至09:52:19止,皆屬靜止狀態並未移動,後方擺放有交通錐,停放於系爭路段進行裝卸貨物之工作,應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臨時停車」,則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依設置規則第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反面可得推知,機車以外其他車種之駕駛人如有符合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情形,尚可例外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則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規定,已非無疑。
㈣再者,系爭車輛車身左側約有2至3個輪胎之寬度停放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被告答辯狀亦自承「…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車身有一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迫使後方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須繞道通行,致難以使用專用車道…。」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或有可能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因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係以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為構成要件前提,然被告於仍有依道交條例其他條文處罰原告違規行為可能之情況下,即不得逕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仍得以其他違規態樣之規定予以適當檢視、評價其行為,被告未依職權詳予調查,逕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