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若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若絜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若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廖若絜與 徐智威 事先一同謀議,再由被告廖若絜實施竊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若絜與徐智威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 林鴻達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林鴻達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參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