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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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 陳慶瑋 被告 吳冬梅 KETKA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泰國人民,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間離境返回泰國,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婚姻關係顯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書(原文及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物為證。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蔡秀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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