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 陳錦道 (以上二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與另案被告 陳勇全 (曾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勇全於92年10月21日下午
2時許,先與址設臺北市○○○路○段○號B1-7之普拉斯公司商定欲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及總金額;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被告乙○○之計程車上,交付偽造之香港公開大學信用卡予被告陳錦道(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委由被告乙○○、陳錦道、甲○○於同日晚間8時30分,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普拉斯公司,刷卡購買以提領另案被告陳勇全預訂之筆記型電腦。惟嗣因被告陳錦道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並未能完成刷卡手續,再由被告乙○○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仍未能完成刷卡手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及陳錦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另案被告陳勇全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經證人 吳憲良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等為其論據。
四、原審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共同被告乙○○及陳錦道至前開處所,等候共同被告購物刷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未遂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共同被告乙○○及陳錦道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
五、經查:
(一)另被告陳勇全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三日偵查中供稱:「那天情形本來是我要去,他們三人到我家裡來找我,那時他們三人經濟狀況也不好,我就想說要不然去店裡幫我拿個東西回來,過個卡,然後包紅包給他們,也可以幫助他們。當天我給他們二、三張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而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中亦供稱:「(問:你們如何分工?)我及陳錦道各持一張偽造信用卡盜刷,甲○○在現場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共同被告陳勇全於原審94年1月31日審理中轉換為證人結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說那天本來你要去,他們三人到我家來找我,他們那時三個人經濟狀況不好,我就想說不然去店裡,拿個東西回來,包個紅包給他們也可以幫助他們,情況是如此嗎?)在我印象中,被告陳錦道、被告乙○○一起過來,至於被告甲○○我比較沒有印象,為何我會強調這三個人我不知。」、「(問:交香港公開大學信用卡時被告甲○○是否在場?)我記得沒有,但是為何偵查筆錄會這樣寫,我記得交卡片時被告甲○○並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正面、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亦轉換為證人結證稱:係其邀被告甲○○陪同前往搬運電腦,被告甲○○並不知渠等有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是以,本案自難僅以共同被告乙○○及另案被告陳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二)次查,共同被告陳錦道於原審94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甲○○不知道我們去做何事,是陳勇全先交給我們的,但是交給誰我忘記了,當天因為我們想刷完東西要請被告甲○○幫忙搬東西,所以才找被告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同案被告乙○○於原審94年
1月31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時被告陳錦道進去刷,我站在櫃台旁邊,被告甲○○在相連的別家店看,後來被告甲○○問我怎麼這麼久,叫我進去看一下,然後我進去看一下,發現被告陳錦道的卡沒有過,然後拿我的卡出來,被告甲○○都在旁邊的店家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吳憲良於同日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錦道進來說要刷卡時,當時被告甲○○站在他後面,被告陳錦道在刷卡的時候,被告甲○○人在店門口附近,店門口與櫃台距離約一點多公尺,:::」、「(問:當你發現刷卡沒有過,向持卡人反應時,被告甲○○有無在現場?)有,我們店是L字型,被告甲○○是在我們櫃台的週邊走來走去。」、「(問:當時是誰出去叫被告乙○○進來的?)他突然就進來,我印象中沒有人出去叫被告乙○○,但是有可能是我刷卡轉身的時候,有人出去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背面、第二七九頁);二人所述相符。再依被告乙○○、陳錦道及證人吳憲良上開陳述內容觀之,尚難僅以被告甲○○於持卡付款之際在場等事實,逕認其明知被告乙○○及陳錦道係持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情事;至證人吳憲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卡沒有刷過的時候,被告陳錦道、被告甲○○我確定有作短暫的交談,:::等語。關於渠等間交談內容,證人吳憲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不清楚交談之內容等情,自難僅以該等事實逕認被告甲○○與乙○○、陳錦道及另案被告陳勇全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三)又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係由共同被告陳勇全交付共同被告乙○○及陳錦道乙節,業經渠等供明在卷;而依證人吳憲良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當日係由共同被告乙○○及陳錦道持卡消費,徵諸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係分別自被告乙○○及陳錦道身上所查扣等情,亦難認被告甲○○就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為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未遂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陳錦道及另案被告陳勇全間就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共同被告乙○○、陳錦道於警訊所供述,及證人吳憲良於原審審判中亦確認陳錦道刷卡時,被告甲○○均在旁觀看,且一直在店裡面,被告甲○○豈可能推稱不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已說明,本件欠缺積極事證,難認被告甲○○就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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