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達六個月以上,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饒河街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編號AC328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第1190號偵查卷第41頁),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71793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第1190號偵查卷第5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經警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達六個月以上,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