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3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32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楊銘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楊銘瓏於民國91年9月間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定還款,本案借款期限亦於94年9月屆
至,債務人應清償全數欠款。上開借款迄今尚欠本金合計為322,150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未償。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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