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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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及千斤頂1具,同往臺北市○○區○○路1段32號「東森房屋公司」,由「阿全」在旁把風,甲○○以一字型起子撬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將鐵捲門撐高,破壞鐵捲門,與「阿全」共同潛入店內,竊取店內之筆記型電腦5臺、桌上型電腦3臺、液晶電視1臺、行動電話5具、隨身碟1個及客戶資料1批等物,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2萬3千元,得手後攜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販售,得款4萬4千元,由甲○○與「阿全」平分,並花用殆盡,嗣該店長丁○○於同日8時43分上班時發現遭竊,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而非任意性之取供,不限於由實施訊問之公務員為之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施用不正之方法者,亦同(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警員乙○○脅迫伊若不承認竊盜罪,要將竊盜之事告知伊女兒,伊不得已始承認竊盜,伊自白為非任意性,本院請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舉證,檢察官請求傳訊警員劭元孝、丙○○詰問以明實情。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予被告女兒,係依法在偵訊前要通知其家屬,並沒有強迫脅迫被告認罪,被告剛開始不認罪,後來被告二位朋友勸諭被告,被告才認罪,在警詢過程中伊沒有對被告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97年
3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15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負責詢問被告,被告剛開始不承認,後來經被害人公司職員指認,被告才認罪,伊負責記錄,在製作筆錄之前,並無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對被告進行偵訊,取得被告之自白等語(見見本院9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3-6頁),互核二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吻合,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8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自96年10月17日20時49分起至次日淩晨零時24分止,共費時3時35分,而錄影只有1時29分,縱有未經全部錄影情形,但被告之警詢筆錄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仍非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與「阿全」之成年男子進入東森房屋公司內共同竊盜云云,辯稱:案發地點並無後門或側門,被告不可能自屋後進入屋內行竊,且檢察官提供之監視錄光碟,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攜帶一
字型起子及千斤頂,進入東森房屋公司內,由「阿全」在旁把風,伊以一字型起子撬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將鐵捲門撐高,破壞鐵捲門,與「阿全」共同潛入店內,竊取店內之筆記型電腦5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你有無涉嫌96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32號「東森房屋公司」內之竊案,如有,詳細情形如何?)我有涉嫌石牌路一段32號「東森房屋公司」內之竊案無誤,96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我是夥同我一名綽號叫「阿全」之男子,一起自我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的住所內搭計程車(同時由我攜帶千斤頂一台、一字起子一支)至臺北市○○區○○路一段32號,並由我二人於抵達現場後,由我以預藏的一字起子將該址的鐵門撬開,再以千斤頂將該址的鐵捲門撐高並破壞,當時阿全則在一旁把風,二人共同於進入該址後共同將置於該店內的4台筆記型電腦、3台桌上型電腦,隨身碟乙個,NOKIA手機4台、三星數位相機乙台、液晶電視乙台等物品以徒手搬運的方式,搬至該址門外,再由阿全與我二人將上述竊得之贓物搬至該址外後,於該址前攔得一輛計程車,而由我二人乘該輛計程車返回我的住所,並將竊得之贓物藏於我的住所內」、「(你與綽號阿全之男子於上址竊得之贓物流向如何)我二人於上述時、地所竊得之贓物,已由我二人一起自96年9月29日至96年10月1日止,攜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以筆記型電腦5000元、桌上型電腦3000元、電視7000元、相機1000元、手機500至1000元不等、隨身碟500元的代價售與該市○○路過不知名客人,所得44000元整已被我與阿全平分」、「(你與阿全之男子於上址行竊時,有無預謀、分工如何?)我二人涉嫌上述案件時,有由我於前一日上午約12時許,獨自前往該址勘查,再由我指示阿全一同前往該址行竊,至於我二人的分工則是由我負責破壞鐵捲門,二人一起潛入該址行竊」、「(警方提示你由被害人丁○○提示,再由警方擷取於臺北市○○區○○路一段32號東森房屋公司內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供你指認,96年9月28日凌晨2時12分於該址內行竊之竊嫌其中戴鴨舌帽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東森房屋公司店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2-10頁),並有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之賠償領據一紙(內容記載協商賠償30萬元,立據時先賠7000元)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8、18頁)。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有二名男子於案發時間侵入上開東森房屋店內竊盜,其中一名男子戴帽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經本院詳視影片中之戴帽男子確實與被告身材極為相似,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案發現場之東森房屋公司確有後門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本院於97年4月9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螢幕出現有位男子帶帽從案發一樓店後往店前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有現場圖及照片10張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用之一字型起子及千斤頂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使用一字型起子撬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將鐵捲門撐高,破壞鐵捲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壯力強,不尋正途謀取財物,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匪淺,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先於警詢時供認犯行,後於偵審中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盜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及千斤頂1具,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犯後已將該等工具丟棄於臺北市百齡橋下之淡水河內,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以不沒收為適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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