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甲○○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90年度交易字第3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以下同)1,033,010元、原告甲○○1,232,680元、原告乙○○1,000,00
0元,均各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鈞院審理中,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