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李秀蘭 」印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之「李秀蘭」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李秀蘭」國民身分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發之車主「李秀蘭」行車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間某日透過求才令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仔 」之成年男子聯繫,明知「李仔」係欲使用偽造之證件辦理車輛過戶,惟因需金錢使用,嗣「李仔」承諾事成後給予報酬,即與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由「李仔」提供偽造之「李秀蘭」國民:
之車主「李秀蘭」、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予甲○○,並由甲○○至臺北縣三重市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某刻印業者,偽造「李秀蘭」之印章1枚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以下簡稱:
嘉義監理所),除交付上開偽造之「李秀蘭」印章1枚及偽造之「李秀蘭」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黃冠霖 外,甲○○復提供自己之及印章,委託黃冠霖代為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於其名下之登記手續,使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內偽造「李秀蘭」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李秀蘭」名義申請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連同上開偽造之「李秀蘭」 蕭永宗 辦理過戶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秀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遭蕭永宗發覺該「李秀蘭」之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嘉義市警察局第2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4578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李仔」就上開
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某刻印業者及代辦業者黃冠霖,分別偽造「李秀蘭」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向嘉義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正犯。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前開利用不知情之黃冠霖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嘉義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有論及,顯係漏引法條,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扣案偽造之「李秀蘭」印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即警卷第19頁)上「原車主簽章欄」內偽造「李秀蘭」之署押、印文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偽造「李秀蘭」為被告與「李仔」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