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
原 告 杜宜娟
被 告 陸佩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
審訴字第91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
附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蒂堡精品旅館,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背包內
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2號信用卡及花旗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3號信用卡各1張後,再持前開新光
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
各該特約商店,冒用原告名義刷卡。被告另103年1月26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南京
店」包廂內,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1號
信用卡及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6號信用卡各1張後,持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至
9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冒用原告名義刷卡;
被告又於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103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
,以IP位址27.245.12.54連結網際網路至「Match.com」網
路特約商店(下稱Match.com),並以美金125.94元,訂購
Match.com提供之6個月付費會員資格交友服務,且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逕在上開網路商店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
輸入原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4號信用卡之相關資料,
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
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
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前開消費訂單傳輸予Match.com,以
冒用原告名義刷卡付款,因上開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行為,造
成原告信用上瑕疵,侵害其名譽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
被告應給付50萬元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冒
用原告名義使用信用卡付款,致被告因此受有前開名譽權
損害之事實,因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且被告亦於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該件判決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則被
告自應就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生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等意旨)。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職為秘書,年薪約70萬餘元,業據原告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2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
102、103年度所得均為70萬餘元,財產均為5萬餘元,被
告102、103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7
頁),並審酌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使用信用卡之次數、金額
及可非難性,其後兩造就刷卡費用等部分達成和解及其內
容,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2.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3月
19日(見審附民卷二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商店│信用卡銀行│消費簽帳單│宣告刑│
│││││及消費金額│││
│││││(新臺幣:│││
│││││元)│││
├──┼──────┼──────────┼────┼─────┼───────┼─────────┤
│1│103年1月22日│臺北市○○區○○○路│錢櫃台北│新光銀行│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晚間9時51分│2段3號1至10樓│南京店│1,993│「杜宜娟」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乙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收。│
├──┼──────┼──────────┼────┼─────┼───────┼─────────┤
│2│103年1月23日│臺北市○○區○○○路│卡蘿酒店│新光銀行│交易失敗│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凌晨0時38分│107巷72號││25,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
│3│103年1月23日│同上│同上│新光銀行│交易失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凌晨0時43分│││24,750││日。│
├──┼──────┼──────────┼────┼─────┼───────┤│
│4│103年1月23日│同上│同上│新光銀行│交易失敗││
││凌晨0時44分│││15,000│││
├──┼──────┼──────────┼────┼─────┼───────┼─────────┤
│5│103年1月27日│臺北市○○區○○○路│廣和開發│中國信託│簽單未回│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晚間11時46分│4段170號9樓之6│行銷公司│38,8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
│6│103年1月28日│臺北市○○區○○街│台灣大車│中國信託│免簽名簽帳單│犯詐欺得利罪,累犯│
││凌晨0時2分│136號│隊│380││,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103年1月28日│臺北市○○區○○○路│優美飯店│中國信託│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凌晨5時48分│1段28號││2,180│「TU」(杜)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乙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收。│
├──┼──────┼──────────┼────┼─────┼───────┼─────────┤
│8│103年1月28日│臺北市○○區○○○路│卡蘿酒店│大眾銀行│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凌晨1時12分│107巷72號││27,500│「杜宜娟」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乙枚(然未有消│伍月,如易科罰金,│
││││││費簽帳單影本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卷)│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收。│
├──┼──────┼──────────┼────┼─────┼───────┼─────────┤
│9│103年1月28日│臺北市○○區○○○路│首都酒吧│大眾銀行│在簽帳單上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凌晨4時59分│136號││23,000│「杜宜娟」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乙枚│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消費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杜宜娟」署押壹枚沒│
│││││││收。│
├──┼──────┼──────────┼────┼─────┼───────┼─────────┤
│10│103年6月19日│線上交易│Match.│台北富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晚間10時││com│125.94美元││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