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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