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84、4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七行「於97年9月14日」應更正為「於97年3月31日」外,其餘犯行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3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均已經拋棄,業據其供稱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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