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鄉○○街○○號乙○○所有之房舍之左前門口,以持石頭敲落該處編號036532號自來水水表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自來水水表及其外圍鐵框各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乙○○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甲○○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之住處旁查獲,並扣得上開自來水水表及其外圍鐵框各1個(業經發還與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被告上開犯行之人 朱海勳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4至8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查獲現場及被竊物品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10至11頁、第14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石頭竊取他人之自來水水表及其外圍鐵框各1個,然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尚難認被告所持之物為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仍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以破壞方式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更造成所有人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雖係持石頭違犯上開犯行,然犯罪之過程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並已尋獲發還,未擴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犯後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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