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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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2年5月23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92年9月18日,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
4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10確定。為此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2年5月23日確定,又於上揭緩刑期內即92年9月18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10確定等情,有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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