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