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宗霆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
190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宗霆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偵訊錄音電磁紀錄至光碟後交付該光碟予莊宗霆;莊宗霆就取得之錄音電磁紀錄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宗霆(下稱聲請人)欲對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號案件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爰聲請本院准予付與證人 曾富煌 於97年3月5日、同年6月26日之偵訊光碟暨錄音檔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應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我國實務上所認「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法理見解(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時,既無禁止明文,依上開解釋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
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雖無從適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法院仍應依據個案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准駁。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更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9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由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聲字第1625號裁定,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與聲請人其他案件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莊宗霆以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本院98年上更㈡字第190號案卷中證人曾富煌於97年3月5日、同年6月26日之偵訊光碟暨錄音檔,既已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始請求付與,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複製前開偵訊錄音光碟內之電磁紀錄至光碟後交付該光碟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持有該錄音電磁紀錄後,就取得之錄音電磁紀錄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
┌──┬───────────────────────┐│編號│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1│證人曾富煌於97年3月5日之偵訊錄音電磁紀錄│├──┼───────────────────────┤│2│證人曾富煌於97年6月26日之偵訊錄音電磁紀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