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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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告人力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唐苙富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0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兩造未對民國107年1月29日後之薪資給付有所爭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新台幣(下同)19萬5,000元為基準,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為核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推定不定期僱傭契約之權利存續期間,應算至勞工年滿65歲為止。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月29日17時許起,已非其
員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主張相對人每日薪資為1,300元等語(見原審雄補卷第4頁、第10頁)。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亦據抗告人於訴狀「當事人欄」所載明,則算至相對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10年,本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則相對人收入總數為468萬元(計算式:1,300元/日×30日×12月×10年=468萬元)。
㈡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8萬元,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