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3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 王宜蓁 債務人 顏玹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宜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顏玹
彬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9,040,000元②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①民國133年10月14日②民國135年11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顏玹彬於①103年10月17日②103年11月3日③105年
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7,000,000元②530,000元③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3年10月17日②123年11月3日③120年11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顏玹彬自107年4月20日起即皆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6,070,499元②453,098元③1,378,16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烏日區│光日││1272││107.2│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465│臺中市烏日區光│住房、梯間、店舖│1層:63.6│陽台:13.42│全部││││日段127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61.46│││││├───────┤3層│3層:61.46││││││臺中市烏日區新││屋頂突出物:││││││興路319巷27號││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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