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智輔佐人蔡進坤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行竊告訴人 潘筠 築所有放置在騎樓處之脫水機及其包裝紙箱,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行竊所得之脫水機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足徵其犯後態度尚佳,惟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有多次拿取他人物品之紀錄,而不願意原諒被告,考量被告竊取之脫水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因罹患癲癇及癲癇症候群、難治之癲癇等病症,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被告雖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提及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已有多次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而不同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為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脫水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在卷為憑;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脫水機包裝紙箱1個,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該包裝紙箱之價值低微,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本案已無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1332號被告蔡俊智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年3月18日13時18分許起至同日13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潘筠築 所有之脫水機1台(已發還)及脫水機包裝紙箱1個;得手後,將脫水機搬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供己使用。 嗣潘筠築 於同日20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潘筠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筠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其他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