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陳再生 相對人 陳信達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碧玉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0九二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陳信達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04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即陳信達之胞姊陳碧玉竟執不實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故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顯係相對人陳碧玉與陳信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相對人陳碧玉復持系爭執行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陳信達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代位相對人陳信達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9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既代位相對人陳信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達保全其權利之目的,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代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可參)。又相對人陳碧玉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陳信達應給付相對人陳碧玉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利息,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碧玉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係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陳碧玉就上開本票所示票據債權及1,650萬元借款債權對相對人陳信達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次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922號執行卷宗內關於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其價值經鑑價總計為14,269,800元,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低於相對人陳碧玉所主張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依據上開說明,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而為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陳碧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土地價值即14,269,800元,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3,091,790元(計算式:14,269,800元×5%×4又1/3年=3,091,79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陳碧玉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至相對人陳信達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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