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燁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工作之機會竊取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另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全部竊盜所得予被害人 林銀 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遙控器1個,及其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1萬3097元,均已返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12133號被告楊宗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山崎麵包學士店」任職,持有該店大門搖控器,而調動至其他店面,未返還上開搖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以上開搖控器開啟上址鐵門,侵入該店面,並徒手竊取林銀?所管領放置在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3097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銀?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報表(山崎麵包學士店)、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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