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 藍陳鎔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正式任職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啄木鳥公司),唯為債權人對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恐僱主因此裁員,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260號執行事件對於其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啄木鳥公司,因其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1260號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就其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自承其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375,671元,目前所服務之啄木鳥藥局宜蘭羅東店101年11月薪資為42,000元,是聲請人因上開執行命令每月所扣得之薪津案款至多僅為14,000元,則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參照)內,執行債權人僅可得受償約56,000元,其金額有限,影響非鉅,且其餘債權人若欲對聲請人請求,亦得就該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聲明參與分配比例受償,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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