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原告 何家榮
黃定騰 蔡振鐸 被告 郭修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家榮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定騰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振鐸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定騰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22時40分許,於基隆市○○路○○○號前,因駕車超速擦撞訴外人 邱建翊 之車輛後,再逆向撞擊停放於路邊,分別由原告何家榮所有汽車(車號:0000-00號)、黃定騰所有機車(車號:000-000號)及蔡振鐸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號),致上開車輛受損,案經交通警察隊處理登記在案,而原告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避不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何家榮新臺幣(下同)54,900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定騰33,900元;(三)被告應賠償蔡振鐸1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狀況照片、車輛行照、估價單、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維持適當車速並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擦撞至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有明定;惟此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就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仍應先就其主張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而本件原告何家榮、黃定騰、蔡振鐸分別主張其損失為54,900元、33,900元、18,600元等語,分述如下:
1.原告何家榮主張其車輛(三菱幸福力休旅車、車號:0000-00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900元(材料:20,000元、鈑金:26,900元、烤漆: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憑,其中烤漆、鈑金部分均為工資,而「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品項,所涉零件俱屬「本來可毋庸更換」或「本來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復酌以市面上欲購得相同時期之中古零件,本有困難,堪認購買新品應為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原告當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否則,無從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4,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蔡振鐸主張其車輛(光陽SJ25PB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修復費用為18,6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全利機車行估價單及估價證明等件為據,承前所述,本件修理之材料費用並無一律應予折舊之必要,且觀原告蔡振鐸所提出全利機車行之估價證明所載,車輛修復後以中古車價格出售仍有22,000元至25,000元之價值,是原告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亦無逾該車輛中古市場之應有價值,堪認原告蔡振鐸請求修復費用18,600元並無使其獲得額外之利益,是原告蔡振鐸請求部分應無不當。
3.原告黃定騰固主張其車輛(機車車號:000-000號)修理費用為33,9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黃定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當時以28000元之中古價格購買051-MFL號機車,該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因為無法修理而且修理費太貴了,其就去報廢,該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約騎了
5年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悉原告黃定騰請求之修理費用顯已高於原本機車之應有價值,故原告黃定騰請求被告給付高於其機車價值之修理費33,900元,自非有理。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業已報廢、原告黃定騰亦未能提出車輛行車執照以證明車型、出廠年份等資料而難以查對同廠牌、年份車輛之現存中古市場價值,並參酌原告黃定騰所稱該車購入中古價格、使用時間暨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等情狀,認原告黃定騰所有之上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多年,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僅能以10分之9計算折舊額),故原告黃定騰之上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零件價格之10分之1即3,390元【計算式:33,900元×1/10=3,39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何家榮54,900元、原告黃定騰3,390元、原告蔡振鐸18,600元,即均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定騰請求金額超過3,390元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為50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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