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26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26號被告黃維倫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倫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誠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騎駛,適有 林彥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弘毅 (陳弘毅受傷部分未告訴),沿五甲三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於黃維倫機車左側,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彥志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彥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維倫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當時準備左轉,告訴人係從後方撞上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維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弘毅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另因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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