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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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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