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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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訴人甲00000000自訴代理人徐原本律師被告乙○○即 鄭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秉軒(原名:乙○○)明知其無業,經濟能力不佳,並不具支付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長勝車業行,向 謝國松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謝國松購買車號000—八三0號重型機車一部,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謝國松收執以取信謝國松,致謝國松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鄭秉軒。不料,鄭秉軒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繳交任何款項,並逃逸無蹤,謝國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支付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向自訴人詐騙機車,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準備程序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經此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