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9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法院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3)東民一初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臺灣地區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斷可否在大陸地區法院執行或聲請認可,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依該規定第九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是未確定的;(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的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三)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有仲裁協議的;(五)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陸字第0九一000二五五二號函及所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稽。是以除上開六種事由外,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應承認臺灣地區法院所作成的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本件係屬離婚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三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認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嗣因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結婚證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判決書一份、生效證明書一份、大陸地區公證書二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二份(均為正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結婚,嗣後因故請求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有聲請人所提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二00三)東民一初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意旨略以:「原(按指相對人)、被告(按指聲請人)結婚時間短,婚後又因性格不合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核該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民事判決書協議內容,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本院認為本件之民事判決書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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