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關於「不詳之扳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七公分、兩端有開口之鐵製扳手」;第八行關於「行經民族路與綠川西街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東街口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甲○○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扳手一支,長約七公分,兩端有開口,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供述明確,並經其當場繪製該扳手之形狀及尺寸圖附卷可憑,故該扳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告知被告二人,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二人犯行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但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其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二人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貪圖小利,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二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被告二人持以共同犯罪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