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7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許德珍),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46.9公里處,為警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28公里,超過該路段之規定速限每小時110公里,經警攔停盤查後同時查獲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超速部分)及9千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部分,此部分因未據聲明異議而確定)。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駕駛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遭國道公路警察攔停,並告知伊超速行駛,雖該警員出示雷達測速器上之數據予伊,然無法證明為伊車速,且本件亦無採證照片可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合先敘明。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事實,業據本件舉發員警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8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 王瓊龍 、 張耀男 到院分別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其中證人王瓊龍證詞略以:案發當日伊與另名同事駕駛警用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執行巡邏勤務,並在國道3號公路南下346.9公里處以雷射槍做定點測速,本件案發當時,伊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之車速達每小時128公里,便將其攔停,並出示雷射槍上顯示之速度予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並未質疑雷射槍所測速度不正確,因異議人告知伊其未帶證件,經查詢後,發現異議人之駕照已被註銷,遂連同超速及無照駕駛一併開單,又雷射槍一次只測一台車,警察跟異議人並不認識,不需要把測到別台車子的超速資料用來舉發異議人等語,證人張耀男證詞則為:案發當日伊與王瓊龍一同執行勤務,勤務內容包括執行定點測速,當天係由王瓊龍以雷射槍測速,伊負責填單舉發,案發當時,王瓊龍測得異議人超速,便將他攔下,告知他超速後,並請他下車觀看雷射槍上之數據,當時異議人看過雷射槍上之數字後,並無質疑,只要求罰輕一點,因異議人當時未帶證件,經伊以無線電查詢後,同時發現異議人駕照吊扣中,故另舉發駕照吊扣中駕車之違規等語,經核2名證人係由本院隔離訊問,就本件案發時所查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及取締經過等細節,渠等所證內容詳確一致,並無瑕疵或悖於常情之處,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當無怨恨仇隙,原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刻意將測得他車超速之數據栽贓予異議人,或於本院為虛偽證述而加以誣陷,況異議人苟非自知超速違規,又豈有不當場質疑測速數據有誤之理,是證人所證於案發時當場測得異議人駕駛車輛車超速違規乙情,堪認可信。㈡至異議人雖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可佐置辯,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是本件員警因當場目擊違規而攔停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而認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駕駛車輛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四、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未具任何理由,茲抗告人違規行為屬實,已如上述,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