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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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5月上旬某日,向乙○○施用詐術,佯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計劃在大直捷運站附近辦理土地開發案,因其認識該計劃開發案內某位土地所有權人,倘能購買該筆土地即可享有優先開發利益,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3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甲○○作為購買該土地之簽約金。甲○○復於93年5月下旬某日,向乙○○佯稱該土地所有權人欲提高價金,購買該土地資金恐有不足,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3年5月31日又交付現金165萬元與甲○○,並由甲○○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與乙○○作為收取簽約金之擔保(甲○○於93年1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將上開2紙支票換回)。嗣因乙○○發現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與審理程序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5、47頁),復有彰化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宇奇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上訴人即被告於93年11月11日交付告訴人其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可資佐證,足證上訴人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即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後再度清償告訴人75萬元,經告訴人具狀 陳明 在卷,告訴人並請求給予上訴人即被告減刑或緩刑之機會,顯見上訴人即被告之犯錯業已獲得告訴人原諒,量刑不宜過重,爰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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