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第45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殘渣之空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扣案之空夾鏈袋1個,內摻有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該海洛因粉末與夾鏈袋已難以剝析,視同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95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95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2月間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13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安樂巷5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5年9月1日19時20分許、95年9月13日17時許,分別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共2支、空夾鍊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注射針筒共2支、空夾鍊袋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另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期滿,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質上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空夾鍊袋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