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語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被告孫莉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 律師
吳瑞堯 律師被告 程詩蓓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2542號、第4828號、第82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詩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前捐款新臺幣陸萬元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孫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若語為 李顯堂 (本院另行審結)之前妻,其明知李顯堂係以販售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牟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0月29日15時3分許,依李顯堂之指示,攜帶付款人、發票人及票面金額均不詳之安泰銀行支票,前往台中市○○路○段臺灣日報社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嗣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再持該支票向不詳之人詐騙得逞。
㈡、程詩蓓為 阮文隆 (另行審結)之前妻,其明知阮文隆係以販售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牟利,於99年11月6日10時38分許,在台中市○○○○街○○○號11樓之7住處,因阮文隆外出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留於住處,程詩蓓聞上開電話聲響而接聽,獲悉不詳姓名年籍之莊姓成年男子有意向阮文隆購買人頭支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該名莊姓男子所欲購買人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予以紀錄,並於阮文隆返回住處後轉告阮文隆,阮文隆隨即按莊姓男子之條件簽發付款人及發票人均不詳,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97,
500元、發票日期為100年1月7日之支票1張販與莊姓男子,嗣莊姓男子再持該張支票向不詳之人詐騙得逞。
㈢、 孫莉明 與 謝東福 (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知謝東福係以販售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牟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99年6月14日10時25分許後不久及99年6月21日13時42分許後不久,依謝東福之指示,持印章及不詳文件,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台中市豐原區)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領取以 盧柏委 名義在上開銀行申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不詳張數後,再依謝東福之指示分別交付與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死老頭」及「老猴」之成年男子,嗣綽號「死老頭」及「老猴」之成年男子再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不詳之人詐騙得逞。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張若語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若語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程詩蓓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程詩蓓語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
102年4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60,000元至台中市政府教育局。
㈢、被告孫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被告孫莉均認罪,且各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 孫莉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程詩蓓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60,000元,並已於102年4月2日捐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