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瑞谷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4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壹安非他命2包(重量分別如附表所示),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肆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壹公克)│├───┼─────────────────────────┤│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