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彥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彥凱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其同學甲○○之名義接受調查而偽造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警察、檢察機關對犯嫌身分辨識之正確性,顯示其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編號│筆錄名稱│欄位名稱│偽造「謝│偽造「謝│││││駿維」之│駿維」之│││││指印│署名│├──┼─────────┼────────┼────┼────┤│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當事人簽名」欄│壹枚│壹枚│││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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