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發送2則簡訊至告訴人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向其恐嚇之犯行,均係為達恐嚇被害人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不思此途而以簡訊2則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丙○○請人向甲○○之男友 黃鶴年 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3月29日20時4分許、同日2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他到底欠妳多少?找人去要錢,妳真的不要命了?明天我會去找妳,一樣帶二個人,但是我會讓妳下輩子都過著跛腳的日子。走著瞧!」、「隨便找人搪塞就好了嗎?明天去找妳後可以告我傷害!千萬不要躲起來。」等含加害丙○○生命、身體、自由內容之簡訊共2則,至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使丙○○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之住處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發送上開簡訊2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因為丙○○找2個人去找我男友要錢,她們的事情我不曉得,有個人自稱是丙○○的丈夫,也打電話來說,知道我家在哪裡,說我家曬黑色裙子,還說要潑我硫酸,我因一時氣不過,才傳這些簡訊,並沒有要恐嚇丙○○之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簡訊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觀以上開簡訊內容,已含有加害丙○○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文字。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2次發送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瑜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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