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16
93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932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與97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被訴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聲請書誤載為「購」,茲予更正)成要件相同,具有同(聲請書誤載為「且」,茲予更正)一案件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7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93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純度69.27%,純質淨重1.12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030號鑑定書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932號偵查卷第24頁)在卷供參,且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