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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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數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086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86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三民鄉達卡努瓦2鄰秀嶺巷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仁美營區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57之2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車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述│:伊當時意識清醒云云。│├─┼───────────┼─────────────┤│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於當日14時20分許騎乘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車違規遭取締,經警測試其酒│││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升仍達0.55毫克,且其有車輛│││紀錄表各1紙。│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顯有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宏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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