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捌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30公克,驗餘淨重0.5828公克)」記載應予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5830公克,驗餘淨重0.582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有供出取得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為「 李健豪 」之男子,因而為警查獲李健豪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本院107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案刑字第107600309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並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毒品誘惑之拒卻意志薄弱,非予相當矯治則不足以使其完全戒絕毒品,並衡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見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毒品經取樣鑑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61頁)附卷可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被告許嘉揚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因偵辦毒品案件於臺北市○○區○○街○○號前盤查許嘉揚,經其同意受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30公克,驗餘淨重
0.5828公克),復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嘉揚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查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107年8月17日為│││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24964│││單。│號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股份有限公司107年│他命之事實。│││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964)。││││││├──┼──────────┼─────────────┤│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0.5830公克,驗餘淨重│││。│0.5828公克之事實。│││││├──┼──────────┼─────────────┤│5│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員警經被告同意於其身上扣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包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雅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