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翁束 回訴訟代理人 翁素宛 上訴人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翁束回 (以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坐落 金門 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0之1號,下稱系爭房地),原係由翁束回之三位胞弟即 翁增恆翁文廣翁增然 繼承,翁束回及胞妹翁素宛拋棄繼承。嗣翁增恆因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債、罰金及遲滯利息,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竟遭強制執行,並由上訴人林宗逸(以下逕稱其名)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拍定取得,直至林宗逸對翁文廣、翁增然向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提起分割共用物訴訟,翁束回始知系爭房地遭林宗逸廉價得標, 嗣兩造 達成以2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
1之合意,並成立調解筆錄(即金門地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翁束回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200萬元予林宗逸,林宗逸於105年12月31日之合理期間前理應可辦畢移轉登記。詎林宗逸竟提起續行審理訴訟,遭金門地院於106年5月2日以金門地院105年度續字第1號駁回其訴,復於106年9月14日遭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翁束回於106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宗逸儘速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將自106年1月1日起以法定年息5%計算前揭200萬元之利息,林宗逸置之不理,翁束回不得已,僅能行代墊林宗逸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4萬4129元,於106年11月2日逕行完成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宗逸,翁束回自得請求林宗逸返還已代墊之土地增值稅34萬4129元。另翁束回已依調解筆錄匯款200萬元予林宗逸,林宗逸受領200萬元後,卻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導致翁束回受有200萬元使用上利益之損害,林宗逸則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翁束回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間使用200萬元之利息之不當得利8萬3333元(計算式:
200萬元x5%÷12月x10月=8萬3333元)。綜上,林宗逸應返還翁束回共計42萬7462元(計算式:34萬4129元+8萬3333元=42萬7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林宗逸應給付翁束回42萬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宗逸則以:林宗逸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法拍依法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拍定時本為不點交狀態,林宗逸自始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翁束回應就其允許林宗逸使用及進出系爭房地負舉證責任。因翁束回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致林宗逸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翁束回自應返還其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翁束回依調解筆錄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予林宗逸,則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共計1531天,依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1萬5800元,面積233平方公尺計算,合計為368萬1400元。另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則翁束回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1萬1779元(計算式:368萬1400元x1/3×1531÷365x8%=41萬1779元),已逾翁束回主張林宗逸應返還之代墊金,林宗逸行使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翁束回為林宗逸代繳稅捐之管理行為,係為林宗逸盡公益上之義務,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請求林宗逸償還其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34萬4129元。另翁束回匯款200萬元予林宗逸,乃係依據調解筆錄匯款,非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亦不得依民法第148條、第
220條、第222條、第25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林宗逸返還8萬3333元。又林宗逸之抵銷抗辯,因未能舉證系爭房地由翁束回占有使用,抵銷抗辯無理由為由,判決林宗逸應給付翁束回34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翁束回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翁束回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宗逸應給付翁束回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宗逸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林宗逸之部分廢棄。翁束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林宗逸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原為翁增恆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向翁增然、翁文廣提起金門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分割共用物訴訟,翁增然、翁文廣與林宗逸間於105年11月8日在訴訟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林宗逸)願於相對人翁增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0之1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翁增然或相對人翁增然指定之人。二、相對人翁增然應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前,給付上開價金,如逾期未給付,本調解筆錄之效力視為解除,且相對人翁文廣、翁增然於聲請人下次提起前揭不動產分割之訴時,同意接受聲請人就前揭不動產為變價分配之主張。三、第一項價金之給付方式:由相對人翁增然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戶名:林宗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翁束回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宗逸上開帳戶。嗣林宗逸向金門地院聲請就金門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事件續行訴訟,經金門地院以105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林宗逸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翁束回先行支付土地增值稅34萬4129元,以完成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等情,有金門地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0頁、第38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翁束回另主張林宗逸應給付土地增值稅代墊款34萬4129元,及200萬元衍生之利息8萬3333元等節,則為林宗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翁束回請求土地增值稅代墊款34萬4129元有無理由?㈡翁束回請求200萬元衍生之利息8萬3333元有無理由?㈢林宗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翁束回請求土地增值稅代墊款34萬4129元有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宗逸與翁增然、翁文廣間在金門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分割共用物訴訟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翁束回已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宗逸之帳戶,依系爭調解筆錄,林宗逸理應同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增然或翁增然指定之人。然林宗逸卻未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翁束回雖可向地政機關聲請依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惟在繳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前,無法完成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是翁束回於106年10月18日為本為納稅義務人之林宗逸繳納移轉系爭房地3分之1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係屬無因管理,此為林宗逸本應負擔之稅捐,翁束回為其繳納,應屬有利於本人之管理方法,且翁束回此部分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管理係為林宗逸盡完納應負之稅捐之公益上義務,翁束回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請求林宗逸償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34萬4129元。
㈡翁束回請求200萬元衍生之利息8萬3333元無理由:
翁束回已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宗逸之帳戶,參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8頁),翁束回直至
106年10月30日始自林宗逸處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固堪認定。然翁束回給付200萬元予林宗逸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林宗逸受領200萬元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林宗逸獲得200萬元之給付後,縱然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然此部分翁束回就林宗逸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若得證明受有損害,應另行主張,不得逕以林宗逸受領200萬元卻未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受有200萬元衍生利息之不當得利。翁束回雖又主張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48條、第220條、第222條、第25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200萬元之利息8萬3333元,亦均顯屬無據。
㈢林宗逸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林宗逸雖以翁束回占有系爭房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41萬1779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查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雖備註屬應有部分之拍賣,拍定後不點交,有金門地院
101年6月5日金院美100司執孝第1462號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系爭房地於林宗逸拍定前,係由翁增恆、翁文廣及翁增然共有,於林宗逸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係由翁文廣、翁增然及林宗逸共有,翁束回均非所有權人,林宗逸雖主張翁束回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為翁束回所否認,林宗逸自須就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林宗逸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翁束回上開期間之占有事實,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翁束回請求林宗逸給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34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林宗逸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翁束回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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