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莊惠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7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庭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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