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1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蕭宥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1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 黃健誥 所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76元(計算式:245-18地號土地按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土地面積2.22平方公尺=12,876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