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W七四一0三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杭州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對異議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不是伊騎,請警方調閱錄影帶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七四一0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W七四一0三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此違規事實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八三0三八八八00號函釋明確。
(二)復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廖中良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確實有人騎乘這部機車被伊攔停,伊依據對方給伊的駕照、行照資料,有核對過機車後,因為時間太久人的部分伊沒有記憶,但是這部機車是正確的,而且當時機車是沒有失竊,如果異議人說該部機車不是異議人騎的話,異議人應該知道當時該機車是借給誰騎的,伊很難相信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此乃為達到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對於公務員之基本信賴與尊重,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證人廖中良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之虞,本院既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廖中良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上開舉發交通違規之證詞,自堪採信;且衡諸證人 王志雄 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否是在庭的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竹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如蓄意誣賴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可指認異議人為當日駕駛人,然證人仍據實表示因事隔久遠,而無法確認是否為異議人本人,印象業已模糊,更可見證人王志雄所述,應均屬非虛。
(三)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三九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0三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一、四七九三號偵查卷,就上開卷宗內之異議人簽名筆跡,及異議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內之簽名,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甲○○』字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比對結果認為系爭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與上開卷宗、書狀內異議人平時書寫之字跡,不論在佈局、連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劃特徵均屬相符,顯係同一人之筆跡,此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三二一六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承上所述,足證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人確為異議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情置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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