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葉建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本案所為,係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筆記型電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之詐欺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
犯罪、科刑之紀錄,部分案件並已執行完畢,猶未悔改,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呂銘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入監執行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現金8,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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